装饰公司追讨工程款 法院判它支付
□彭屏 曹静
案由:四川某装饰公司创办于2013年9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董事有彭某某、罗某某、吕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
2013年11月29日四川某装饰公司(甲方)与付某某(乙方)签订《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合作协议》,合同承诺:乙方对所承揽的工程自负盈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装修施工款支付家装装饰家装公司,不计利息;双方合作模式为工程总监责任制;甲方设计师根据企业批准决算作价格清单,项目经理承接工程直接费的70%作为项目监理金额;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由工程经理保修,基础部分三年,隐蔽工程两年,每个工地结算时,公司一次性提留由工程主管所负责项目支出的3%作为本工地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年限一年。
后来,四川某装饰公司正式指派付某某到宜宾市首席滨江、城中央奥园、龙润国际等工地从事装修项目监理,上述工地业主分别与上海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且此类项目均尚未全部竣工并未投产业主使用,业主也未向四川某装饰公司全额支付了装修工程款。经结算,四川某装饰公司要向付某某支付项目款200613元,并赔偿质保金22212元。付某某多次向四川某装饰公司提出支付未建成项目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四川某装饰公司支付6万元后,以企业经营不善为由追讨其余工程款。
2015年6月18日,付某某找到四川某装饰公司高管之一彭某某要求其代公司完清应当支付的钱款。彭某某按照其所占企业30%的控股比例,于2016年1月1日前分期向付某某支付款项48847.5元。
因此,付某某将四川某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庭裁定:四川某装饰公司向付某某支付款项113977.5元(质保金22212元、工程款9176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费用到利息退还之日止。
判决:一、四川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付某某支付工地工程经费91765.5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它案件请求。
法官说法:付某某与四川某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合作合同》系协议双方真正含义表示,内容不遵守宪法要求,予以确定,双方必须依照协议承诺内容违背义务。
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承诺并且合作习惯,四川某装饰公司必须向付某某支付尚未竣工且缴付款项工地的项目总对价70%的成本。付某某主张四川某装饰公司尚欠其项目成本91765.5元,质保金22212元,四川某装饰公司无正当原因已向警方举证说明现在向付某某完清工程款项,故认定四川某装饰公司必须为此承担不利的刑法后果,故应对某某请求四川某装饰公司支付项目成本91765.5元的请求,依法给予鼓励。
付某某主张四川某装饰公司赔偿质保金22212元,按照双方协议承诺,质保金应当在全部工地保修期满后遭到退回(基础项目的质保期为三年,隐蔽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因付某某已举证说明其所负责施工的全部工地保修期已经到期,故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承诺,不予支持。付某某请求四川某装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费用到利息退还之日止,因协议并未进行承诺,且四川某装饰公司不予认可,付某某已举证说明其负担状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九十条之要求装修施工款支付,作出下列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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