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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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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居众装饰
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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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8月,上海某集团公司(被告)与上海某建安公司(原告)签订《装修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将某商业中心装修工程承揽上海某建安公司施工,合同承诺工程造价800万元人民币、工期为80天、保修期满两年后上海某建安公司可凭无质量原因书面签证规定上海某集团公司支付审定价的5%。2015年7月该项目获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并且上海某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收取审定价95%的税款,后上海某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

上海某集团公司接到诉状后即与代理法官沟通并就保修金支付条件进行研讨,被告对审定价如何认定为近1400万元人民币存在极大疑惑,同时指出保修金支付条件已经创造,同时被告声称该装修工程存在品质现象、工期拖延,因此上诉决定就提到控告,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支付欠款竣工违约金、工程改造成本及赔偿多支付的项目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代理法官作了大量案件准备工作,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备案、竣工结算等相关材料,并且提出上诉重新聘用造价单位进行项目造价审价、工程改造成本设计概算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向警方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价、工程效率现象及重建经费进行法律鉴定。

一审开庭经调解认为,上海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建安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经第三方审价,且双方共同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里加盖公司,并未按承诺支付95%的项目款,并且上海某集团公司无法提供审价所需结算资料,因此法庭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再次审价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项目结算价确认单确认工程造价。根据上海某集团公司与北京某建安公司盖章的《竣工报告》可以确认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因此不存在工期拖延问题。法院认为保修期即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因工程未于2014年12月竣工,上海某建安公司起诉时未过保修期,因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在下列期限内该装修工程存在品质现象,因此保修期满两年后即品质缺陷责任期满即无效率现象即具备支付条件,上海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保修金。法院以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向上海某建安公司主张质量原因及上海某建安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项目效率及改造成本进行法律判定不予支持。

一审开庭宣判后,双方均已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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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纠纷焦点有四个,即会能否要进行项目造价审价、工程是否存在品质现象及改造成本原因、竣工日期的界定、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或许成就。

一、工程造价问题

原告代理法官指出,双方尚未第三方审价且双方对依据第三方审价确定的《结算单》已签字,并且被告只是按此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不答应再次审价,且指出被告已提供审价所需资料,不符合审价条件。

被告代理法官指出,根据双方签署的《装修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造价为800万元装修竣工后要仃保修合同吗,而双方无设计更改、工程范畴及内容重大更改的状况下,第三方审定价为近1400万元,增加近600万元,第三方审定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在案件过程中,上海某集团公司聘请某造价鉴定机构就个别项目重新评估,造价提高数百万元,因此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对项目造价巨大变化做出解释并极力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提供结算、竣工资料重新对项目造价进行审价,被告提出法庭对涉案工程造价审价有适当根据,法院应该安排工程造价审价。

二、装修工程品质现象及改造成本原因

原告代理法官指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并且被告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品质现象,《工程改造成本设计概算》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判定修缮成本的根据,同时原告不批准就装修工程品质及重建经费做法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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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法官指出,涉案工程竣工后直到案件之后存在大面积漏水等效率现象,上海某集团公司多次提出被上海某建安公司进行维修,但上海某建安公司都怠于修理不履行其保修义务,上海某集团公司遭到房东多次控告(参见深圳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出租协议及员工投诉函)给上海某集团公司带来不良影响。而按照上海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修缮费用设计概算》,上海某建安公司应向上海某商业企业给付项目修缮经费。同时,上海某集团公司请求法庭对装修工程质量及重建经费进行法律鉴定。

三、竣工日期的判定及工期拖延问题

原告代理法官指出,根据双方签字的《竣工报告》所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双方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

被告代理法官认为,《竣工报告》并无双方签字日期,即《竣工报告》形式上即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更不能据此判定竣工日期。而按照双方签署的《装修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12月竣工,根据该项目建成验收备案书记载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工期延误达半年之久;而按照协议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装修竣工后要仃保修合同吗,上海某集团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支付欠款竣工违约金。

四、关于保修金是否要支付问题

原告代理法官认为,保修金即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为竣工后三年缺陷责任期满涉案工程无质量原因,被告即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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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法官指出,根据河北某建安公司与北京某集团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监理合同》,质量保证金问题援引专用协议12.4.1中第4款、第5款处理,即保修期满贰年后,乙方(即承包方)凭甲方(即发包方)无质量原因的书面签证在壹个月内收款审定价的5%。而按双方签署的改造项目施工协议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的承诺,屋面隔热工程、有防火要求的卫生间、房间跟墙上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即使如上海某建安公司所讲本案验收备案系2015年7月家装惠州装修公司,因而本案涉及的楼房及墙面防渗工程质量保证期5年未至,且上海某集团公司因本案施工质量原因并未向上海某建安公司出具过无质量证明的签证,因而上海某建安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的理由已经成就。

【判决结果】

该案经终审裁定,法院以追缴工程经第三方审定且上海某集团公司已按承诺支付95%工程款,且《工程结算单确认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对上海某商业企业提出再次审价不予支持。一审开庭认为北京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装修工程存在品质现象且上海某建安公司存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对于项目效率及改造成本进行法律判定不予支持。双方签字的《竣工报告》确定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因此不存在工程延误。因项目效率无问题且未过三年缺陷责任期,因此上海某建安公司有无要求保修金,对上海某集团公司的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本案系装修工程协议纠纷案,双方签署的《装修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00万元人民币,而北京某集团公司最终付出近1400万元人民币。而北京某集团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尽管做了充分的打算,包括收集招投标及施工阶段的完工资料、结算资料、工程变更签证等材料,并且代理律师几次到现场与项目造价机构及上海某集团现场管理人员协商讨论,提出合理的诉讼机制,即启用工程造价审价、工程品质评估,但因上海某集团公司管理混乱,上海某建安公司当庭提供了上诉已掌握的但两人盖章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单》、《竣工报告》,导致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的项目造价审价无法进行,最终胜诉法院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请求已支持。

一、本案能否启动项目造价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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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推进项目造价审价,须说明双方对项目造价有质疑甚至无法提供进行项目造价的理由,而本案中,上海某建安公司认为双方对项目造价无分歧并提供两人盖章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并且该确定单上证实的项目造价已由河北某集团公司履行,再者上海某集团公司也能够提供进行项目造价审价所必须的项目变更签证、施工日志等相关资料,因此法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方针不批准进行项目造价审价。

二、工程竣工日期的明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实际竣工日期给出了应对依据,本案存在竣工备案日期及双方签字的《竣工报告》两个日期;《竣工报告》上载明的日期要为实际完工验收日期,但该《竣工报告》存在缺陷,因上海某集团公司无法对《竣工报告》及实际竣工日期作出适当解释,法院判定《竣工报告》所载明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有适当之处。

三、保修金的支付条件的确认

因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保修金及质量保证金两种说法,但因仅存在一笔5%工程款被归还,该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可认定为同一概念;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量保证金须在更第两年缺陷责任年满后退还,因本案竣工已超过两年。上海某建安公司可以退还的期限已具备,至于未获得无效率缺陷的说明书,法院以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存在效率缺陷,认定如果上海某建安公司未获得该证明书也有权提出赔偿保修金值得磋商。

【结语和建议】

尽管该案上海某集团公司的仲裁请求已取得法官支持,但该案对包含国有企业在内的全部公司均有值得效仿之处。尤其对于国有企业在处理该类案件中所表现的管理现象值得思考,通过该类案件的剖析及梳理,有助于国有企业搞好管理、从而确保国有企业在经营中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具有借鉴作用。作为国有企业,无论在发展项目施工中也是在任何经济活动中,都要采用方法防止风险及国有资产的失衡。在招标阶段即采用外聘律师及有许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做到招投标的完善并确保工程的进行。在签约时期一定要针对项目类型,按时间节点及文件做去协议赋予能操作性、不发生纠纷并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阶段,要有专人负责施工管理、授权明确、配备专职档案管理职员、印章管理完善,按协议承诺的时间节点及文件操作、及时主张权力并留存证据。通过本案无疑可以看出上海某集团公司在监管上存在巨大困境,主要表现在施工过程的管控、授权监管、印章管理及步骤管理各个方面。因此成为公司要建立以下管理事宜:

一、任何项目管控都要配置专职的档案管理员工,对施工从招投标文件、现场监管中产生的程序到竣工结算形成的资料及程序进行归类管理。本案中,因北京某集团公司档案管理存在疑问,很多程序如《竣工报告》等均是他们即河北某建安公司在起诉中提供,上海某商业企业的起诉非常被动,且因河北某集团公司工程变更、设计更改、竣工资料的缺乏,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进行项目造价审价法院未予启动还是问题之一。

二、工程施工协议在签署时,通用协议因系一般性规定,专用协议解决项目特殊性作出承诺,而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未对竣工、结算等状况提出他们递交的详尽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套数作出规定,导致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无相应的资料提供。并且协议承诺尽量减少发生异议,如本案对于保修金及其支付条件的承诺即有异议,到底保修金是否即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贰年后是否即保修期加三年,该承诺有异议。

三、工程施工管理中,应对履行过程中涵盖时限、程序及签证等项目变更及时做出反映并采用特定的举措。本案中,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无专职施工现场监管人员,即其施工现场监管人员随意拆卸,施工中现场监管人员授权不确定,签证等相关资料无人监管。本案装修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上海某集团公司并未按要求的程序立即向上海某建安公司提出修复要求及强调效率异议并留存证据,尽管本案上海某集团公司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品质现象,但法院已对效率现象及改造成本进行评估,导致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支付修缮经费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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