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消防设计审议验收如何管控?住建部发文
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议验收管理试行条例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20年4月1日
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议验收管理试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发展项目消防设计审议验收管理,保证发展项目消防设计、施工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司法、行政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殊改造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批、消防验收,以及其它发展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发展工程,是指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改造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发展项目,是指特定发展项目以外的其它依据国家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应该进行消防设计的改造项目。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发展主任部门负责督导监管全国发展项目消防设计审批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发展职员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依职能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发展项目的消防设计审议、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议、消防验收、备案和巡查工作,由该发展项目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推行消防设计审议、消防验收、备案和巡查工作,建立完善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制,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出台消防设计审议、消防验收、备案和巡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条例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将消防验收、备案和巡查情况告诉消防灭火机构房屋装修,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备平面布置图、消防设备平台图等资料。
第七条从事发展项目消防设计审批验收的工作员工,以及发展、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特定的专业技术实力,定期参与职业培训。
第二章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品质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建设单位予以对发展项目消防设计、施工品质负主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予以对发展项目消防设计、施工品质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发展项目消防设计、施工品质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该履行上述消防设计、施工品质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违反建设项目法律条例和国家工程改造消防科技标准,降低发展项目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办理改建项目消防设计审议、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项目施工的改造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特定许可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项目消防设计提出跟协议承诺,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提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部件和系统;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改造项目建成验收时,对发展项目是否具备消防要求进行核查;
(七)依法尽快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该履行上述消防设计、施工品质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发展项目法律条例和国家工程改造消防科技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规定的消防设计程序,不得违反国家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程序中使用的消防产品跟具有防水特性规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部件和系统,应当注明种类、性能等科技指标,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三)参加改造单位组织的改建项目建成验收,对发展项目消防设计出台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发展项目消防设计品质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该履行上述消防设计、施工品质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发展项目法律条例、国家工程改造消防科技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批合格并且满足项目必须的消防设计程序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提出、施工技术标准跟协议承诺检验消防产品和具备防水特性规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部件和系统的品质,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品质;
(三)参加改造单位组织的改建项目建成验收,对发展项目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发展项目消防施工品质负责。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该履行上述消防设计、施工品质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发展项目法律条例、国家工程改造消防科技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批合格并且满足项目必须的消防设计程序实行项目施工;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备防水特性规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部件和系统选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程序,不得同意使用以及加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水特性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部件和系统;
(三)参加改造单位组织的改建项目建成验收,对发展项目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发展项目消防施工品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提供发展项目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批、消防设备识别以及发展项目消防验收现场评审等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发展项目法律条例、国家工程改造消防科技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报送的看法以及报告负责。
第三章特殊改造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批
第十四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改造项目是特殊发展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南站候车室、客运渡轮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酒店、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运动、休闲场地,医院的急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制造生产工厂,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儿童游艺室等房间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区楼,中小班级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职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饭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要求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地铁出行、隧道项目,大型电力、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和专用机场、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态的钢瓶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发展项目;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宽度达到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对特殊改造项目实施消防设计审议机制。
特殊发展项目的改造单位应该向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申请消防设计审议,消防设计审批验收主管部委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特殊改造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批或者初审不合格的深圳装修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应当申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应当填写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
(四)依法应当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特殊发展工程赋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需要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取国际标准或者境外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程序拟用于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定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含特定消防设计程序,设计用于的国际标准、境外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运用方法、产品证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消防设计审议申请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出示立案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所有内容。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改造项目,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材料提交县、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发展主任部门组织人士评审。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发展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由具备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科技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发展职员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举办专家评审会,对发展单位提交的特定消防设计科技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选取,对于科技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国家有特定规定的项目,可以直接聘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学者参与评奖;与特殊改造项目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学者不得参加评奖。
评审人士必须具备相关专业规定,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人士批准即为评定通过,评审人士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发展主任部门必须将教授评审意见,书面告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同时报中宣部住房和城镇发展主任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审核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人士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对遵循以下理由的,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议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
(二)设计单位具备对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程序遵循国家项目发展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改造项目,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议不合格意见,并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实行施工图设计程序联合审批的,应当将发展项目消防设计的科技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经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程序。确需设置的,建设单位应该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消防设计审批。
第四章特殊改造项目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对特殊改造项目实施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改造项目建成验收后,建设单位应该向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以及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建成验收时,应当对发展工程是否合乎上述规定进行核查:
(一)完成项目消防设计跟协议承诺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项目消防科技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部件和系统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项目涵盖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定项目消防效率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备配置、系统用途联调联试等内容评估合格。
经查证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编制项目建成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办理消防验收,应当填写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改造项目建成图纸。
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出示立案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所有内容。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门立案消防验收申请后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定发展项目进行现场评判。现场评估以及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器材配件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对消防设备的功能进行抽样检测、联调联试消防设备的平台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违背下列理由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
(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善;
(三)涉及消防的改造项目建成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程序相符;
(四)现场评估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表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宜联合验收的改造项目,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其他发展项目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二条其他发展项目,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资质或者申请核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其它发展项目实施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项目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其他发展项目建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该报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审批。
建设单位申请审批,应当填写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改造项目建成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建成验收消防查验的细则,适用于其他发展项目。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收到建设单位审批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示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所有内容。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对审批的其它发展项目进行巡查。抽查工作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选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拔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发展主管部门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状况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自其它发展项目被确认为核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发展项目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体检,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该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暂停使用改造项目,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申请复核。
消防设计审议验收主管部委应当自收到书面递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出示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能使用改造工程。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司法条例给予赔偿;构成犯法的,依法惩处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项目法律条例和国家工程改造消防科技标准,除依法给予赔偿以及惩处刑事责任外,还需要予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议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必须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镇发展主任部门建立。
第四十条新修订的国家项目发展消防科技标准制订之前,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尚未予以审批合格的,按原审议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房屋、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改造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镇发展职员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条例跟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制定出台政策。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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