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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被法庭裁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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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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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最近接触一个犯罪,案情非常的轻松,市民王老师想开一家面包吧,盘下铺面以后请来了周围档口的廖老板对店铺进行装修,廖老板的企业是做装修项目的,公司就开在王老师的附近,看成廖老板一脸人畜无害的模样,王老师想也没想就跟廖先生签了装饰装修合同,然而项目投产的日期却一拖再拖,工程质量也突破了王先生可以承受的底线,店铺里充斥着酸爽的甲醛味,在与廖老板协商无果后王老师将廖老板告上了法院,要求廖老板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的过程中王老师看到廖老板的装修公司根本就没有营业执照,所谓的廖老板当然也有个包工头,知道缘由的王老师觉得廖老板存在误导的情形,更加坚定了问责其败诉责任的决心,然而驳回法院的裁定却给了王老师一记响亮的耳光,法院指出:“由于廖的装饰装修公司没有涉案的项目资质,因此廖工头以其企业名义签署的涉诉协议因触犯刑法强制性要求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廖工头也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还必须依照协议约定的款项向廖工头再次支付款项。小编想到家里还在装修的新房直接就不淡定了,工程队是儿子在上面找的,没有资质,虽然也签了协议,然并卵,今年能不能在房子里过年完全无法看工头的心情了。

这样法院的裁定到底有没有疑问呢?《最高人民法庭对于审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争议纠纷适用宪法问题的理解》(下述简称《解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要求,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公司许可以及取代资质等级的;”。法院也正是基于该条要求确定协议无效的。那么本案中王先生与廖工头达成的合同是否属于此类条例中所指的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呢,小编认为本案的涉诉协议必须属于“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家庭卧室装饰装修合同”是指为使住宅房间空间超过一定的环境品质规定,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外型和外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条要求:“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种住宅建筑以及附属设备的修建和与其配套的路线、管道、设备的加装活动。”《建设工条要求:“本规定所称发展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项目、线路电缆和系统安装工程及装修项目。”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式》(发展部令第110条要求:“本方法所称别墅房间装饰装修,是指房屋建成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下述简称装修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45条要求:“住宅建成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项目效率管理规定》执行。

”根据下列三个宪法法规的要求,可以得出下列说法:住宅卧室装饰装修分两个阶段,即发展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主体是承租方和承包方)和发展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主体是居民以及房屋使用人与装修施工方),而王先生与廖工头达成的协议严重属于后者。根据《住宅卧室装饰装修管理方式》第45条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属于发展项目施工的一个别,其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效力的界定标准一致,那么按照逻辑分析,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即居民以及房屋使用人自行委托施工方对房间进行装修装饰)协议则不应适用“建设项目施工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通过参考各国法院的要求,也可以看出立法上已趋向于家庭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的效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项目效率管理规定》、《解释》中对于发展项目施工协议效力的规(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庭对于侦破建设施工协议争议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释疑》(京高法发【2012】245条要求:“施工人签署协议承建小型建筑项目或两层一下(含两层)农民房屋,或者进行家庭住房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少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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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庭对于侦破建设项目施工纠纷诉讼若干原因的看法》(苏高法审委【2008】26条要求:“因承包人进行项目监理建设,发包人支付项目价款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适用本意见的要求。劳务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不适用本意见的要求。”(3)山东省法院《审判工作研讨会简报2009年》“(四)发展项目施工协议争议纠纷中的若干原因”第八条要求:“装饰装修合同案件的刑法适用。家庭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争议适用《最高人民法庭对于审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争议纠纷适用司法弊端的理解》;家庭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争议适用法律对于承揽合同的要求,(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会议公报》(鲁高法【2008】243号)“四、关于发展项目施工协议争议纠纷若干原因的处理(四)”规定:“家庭户型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户型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争议应该根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要求,并依照发展部2002日发布的《住宅卧室装饰装修管理方式》予以处置。”除了参考各国法官的刑法条例,小编还想通过独特的法哲学知识对《解释》的第一条要求从立法初衷的视角进行观察:国家之于是禁止没有获得特定许可的公司参加建筑活动,是由于建筑工程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人生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在现时期虽然管理水准有限,我国仍然通过施工资质这条红线对建筑项目的品质进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发展施工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要求是对于发展项目施工的特定性所设计的,该特定性源于:建设项目施工对于科技资质的规定较多,不具备特定许可的公司会给项目效率导致很大的成本,进而影响人民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

这样对待技术资质要求没这么高的建筑施工活动或许可以不适用《解释》关于协议效力无效的要求呢?就包括“家庭装饰装修项目”。为了说明小编的初衷,小编设计了一个简洁的推理公式,在作为项目施工的科技资质要求方面:“建设项目”>X>“家庭装饰装修项目”,如果我们无法说明在项目施工技术许可规定方面达到“建设项目”的的科技资质门槛更低的“家就是“农村房屋施工”合同,在项目施工的科技资质要求方面:“建设项目”>“农村房屋施工项目”>“家庭装饰装修项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规定:“抢险救援及其它临时性住房建筑和城镇自建低层楼房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项目效率管理法规》第80条要求:“抢险救援及其它临时性住房建筑和农户自建低层楼房的改造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目前我国农民房子施工合同多以口头协议形式存在,对住宅的修建质量、工期等承诺模糊,农村建筑队进入自发状态,上述情形在我国城镇的众多地区普遍存在,且是因为我国行政规范与司法条例的缺位性所产生的,为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界定该种无许可建筑队所签订的农村拆迁施工协议是具备效力的。那么,同样是在行业上普遍存在违规经营、无许可经营的现状,既然“农村发展施工项目”不会由于施工方缺少资质而造成无效,那么在技术资质要求方面提出更低,施工安全成本系数更小的“家庭装饰装修项目”在协议效力方面也不需要得到施工许可的约束。

随着家装行业竞争的日渐激烈,为了抬高成本,大量的家装企业存在无照经营的状况,通常由一个包工头召集一群零散的装修人员就可以展开施工,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进行完善,从事家装的民企只要获得工商部门发放的民企法人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绝大多数的家装企业达不到发展部颁布的行业准入标准和企业许可认证标准,如果法院只能根据家装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而确定该公司与房东订立原告:上海xx公司(承包方)。被告:上海xx货物物流有限公司(发包方)。月,原、被告口头达成承诺,由上诉为被告装修上海市天宝路号xx室办公室。嗣后,原告进行了回填。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7年10日登陆上述办公室。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共计支付上诉工程款152,610元。随后,双方对项目款结算产生争议。200826日,原、被告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其中承诺合同款项为口头约定、以预算审计为准。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上诉已做项目量的工程款达成一致,经过上诉申请,法院对项目进行了审价鉴定。沪港企业出具了审价报告,结论为:1、无争议工程造价为151,596元;2、有争议工程造价,防水油漆和毛地毯防火漆工程:被告主张上诉实际并未做,该质疑项目造价为1,125阳台定制铝金属门、隔墙及家居打磨工程:被告主张报酬为其另行支付(附发票和票据),该争议工程造价为6,296元;3、垃圾外运工程造价为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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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港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时声称,补充报告是再次制造的报告、以补充报告为准。【法院审判】法院指出,因上诉不具备装修施工许可,其与被告事实上产生的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但是,鉴于系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可视为项目已竣工,原告可请求依照原承诺支付项目价款。因为经过工程造价,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量应为154,663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2610元,因此上诉应当再收款余款2,053元。至于上诉指出由于被告支付了152310元,但是其中24380是上诉支付原告代购家具的成本。但因上诉提供的证言无法说明其主张,所以法院不予支持。装修装饰工程诉讼是法官宣判全部犯罪中份额比例较大的一种犯罪。法院在宣判过程中通常会加强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双方是否签署了项目施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否合格?工程承包的方法是怎么?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是否存在变更?工程款支付情形包括实际是否投入使用等。在我代理的项目诉讼中,多次发生承包单位实际上是不遵循《家庭户型装饰装修管理实施方法》以及《上海市家庭卧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并没有相应的《建筑业公司资质证书》,导致了双方签署的装修施工协议无效。

然而施工协议无效,并不暗示着发包方是不应该收款施工方的项目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条例,如果项目效率合格的以及发包方实际入住使用的,仍必须支付对应的项目款。(作者:上海周律师15121050074)上诉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原告xx诉上诉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日审理后,依法构成违宪庭,分别于200917日,2010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宣判二审。期间,本院因有关诉讼尚未审结,而本案需要以该案的宣判结果为根据前十强装修公司,故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本案终止诉讼的刑事控告。原告的委派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开庭。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710日,原告与上诉北京分企业签署了一份装饰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毗邻天津市海淀市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下述简称涉讼工程)交由上诉施工。合同还承诺了收款方式、费用收?犊罘绞降饶谌荨?00719日,工程经建成验收。2008年11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其中原告施工的项目总造价为5,561,430元(人民币,以下同)。

根据生效的有关判决书进行判断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615,987被告已付款2,030,000元,余款为2,居众5,987元。由于被告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许可的上诉施工,违反国家强行性要求,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庭驳回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协议无效;责令被告支付上诉工程款2,居众5,987元装修公司没按合同竣工,并支付至执行日止的费用。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声称,对与上诉签订项目协议,由上诉承建施工涉讼工程,工程并经建成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结付工程款项时,被告已将其尚应付原告的项目余款之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下面简称xx公司),且上诉也与该案外人签署了合同,同意借款的出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应由该案外人承担。现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项的仲裁请求,没有司法和事实根据,应败诉原告的仲裁请求。28日,被告北京分公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上诉北京分公司总承包该公园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协议还承诺了项目造价结算方式为“二类取费”、下浮5%等内容。事后,被告北京分公司又分别与上诉xx、案外人xx、xx、xx、xx签订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所有项目中除下列涉讼工程交由上诉施工外承包给下列四人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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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北京分公司将毗邻天津市浦东城区(原嘉定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结算方式及收款方式:1、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为核算按照;(按93建筑装饰工程经费定额、93建筑项目综合预算定额为根据)其取费标准为三类费率执行、总价下浮5%;其余以设计更改单及发展单位签证单为准。2、有关收费收取:甲方(即通州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同)净收取为工程总价的10%管理成本。上缴国家及上级部门的税款由卖方缴交、代扣。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按要求一定交纳(投标费、建管费、定额费、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联防费等其它收费)由项目进度款支付的方法与时间:1、本条款达成进场十天后,按协议总价的2.5%支付合同生效金;2、进场十五天后按项目协议价的12.5%备料款;3、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工作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项在建成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其中项目款的5%作为售后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双方在此类协议中还另约定了其它权力和义务。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月19日,由发展方xx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对上诉承建施工的涉讼工程进行考核后,出具验收合格等内容的《空调设备项目验收报告》。为此,被告与xx公司对包含涉讼工程在内的所有项目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相关单位根据双方协议承诺的计价标准,经审查后,对涉讼工程核定总造价为5,561,430元(已下浮5%),故上诉向原告等分包人出具了“xx月19日,被告与xx浴场公司签署《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系xx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市区(原嘉定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389号投资的大酒店工程的监理总承揽商,被告将该工程监理分包给下属施工队,具体施工分工为xx,水电xx,通风xx,4、52175万元整;xx公司已收款工程经费1205万元,余款970多万,由xx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双方还承诺了其它事宜。同日,xx公司对于合同甲方,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合同的甲方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方确认利润价(卖方不缴纳管理费)为人民币2170万元,甲方支付利息的此外,乙方提供个别材料发票;乙方已收款费用1205万元,为及时应对民工工资,确保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在2009月20日之前向卖方支付人民币400多万,余款565万元,甲方月底起止200930日期间每月支付给卖方,维修保养成本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维修;买方支付第一笔项目款后,甲方和通州二建签订的协议同时作废,且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施工队的协议也中止,原合同作废。

协议还承诺了其它事宜。2009月16日,由上诉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施工队),又与成为合同甲方的xx公司签署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确定项目费用造价(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收管理费)为人民币2175万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支付通州二建上海分企业1205万元,甲方在年底前已收款下属施工队110亿元,合计1315万元,余款860万元,再缴纳xx4、5楼项目款144元后为716亿元;三、甲方同意在201012月份前需要将剩余项目款收款给卖方。经双方协调,为了保证卖方正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自即日起从营业款中每年提取7,000元,2009年10日起每日提取营业款15,000元,直至工程款返还为止。四、当本条款双方签字后,同时与通州二建2007年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全部作废,同时原通州二建上海分企业和下属施工队的协议也此外终止作废。五、上述款项甲方作为货款方,由全体董事依照各自的控股承担责任,签字生效。六、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1012月末前缴交余款,必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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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条款金额2175万元以及4、5楼xx的项目款,在本条款余款中根据下浮比例已缴纳,xx的工程款以法庭裁定生效的宣判书为准,由xx浴场管理企业负责。八、工程维修、保养两年由乙方负责(材料、人工成本由甲方负责)。九、本协议一式十三份,甲、乙方及全部股东、施工队各执一份。本条款是原合同有效补充,矛盾之处以本条款为准。该协定加盖了“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在董事签名处仅由秦礼红签字。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装修公司没按合同竣工,要求告知其与xx公司分别于2009月16日签订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为无效并且给予取消。本院经二审后,认为,2009月19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出现了2009月1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故前份合同已失去效力,并于200922日做出了“撤销上诉xx与被告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月16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的刑事裁定。因xx公司不服,提起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xx公司无正当原因未于2010月11日二审参加案件为由,裁定该案按抗诉人xx公司自动终止二审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理中,原告声称,根据有关审价单位的计税结论,扣除原告已缴交的项目款2,030,000二、三类计价标准的人工费差价、10%的管理费,4.5%的费用,以及1%的开办费后,被告尚应支付上诉的项目余款为2,643,776元;因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备料款和进度款,故还应承担该款19日始的欠款付款收益;按协议承诺的“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故由上诉应从2009月19日起,偿付项目余款扣除上述进度款、备料款后的六次平均数计息。被告则指出,该案的项目款的债权转由xx公司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表述,原告提交的上海xx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空调设备项目验收报告、民事裁定书、“上海xx浴场空调设备结算审价汇总表”,被告递交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合同等证言遭到驳斥。本院指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违背国家宪法、法规严禁性要求的,应属无效合同,对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刑法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对于审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难题的理解》(下述简称“解释”)第一条要求:“建设项目施工协议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要求,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公司许可以及跨越资质等级的;?”。

本案中,被告将涉讼工程交由没有发展工程施工许可的上诉进行施工,违反宪法要求,故双方之间签署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于上诉是否应承担原告的项目余款的纠纷,本院指出,被告声称其应对工程款的债篇二: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上诉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二楼平台插层xx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区xx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法官。原告xx公司诉上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17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月28日、2010月10日、2010月17日分别公开宣判进行了二审。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派代理人xx均败诉参加了案件。本案现已受理终结。月,原告准备装修新的办公场所,经过和被告企业数次洽谈,2010日上诉委派他们企业的主管xx和上诉签署了装修合同和装修设计协议,在2010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开具了由上诉公司接受的现金账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作为装修的预收款,由上诉公司的总监洪毅签收,现去银行核实,同月18日此款由上诉日,被告要求终止协议,理由是不符合装修钢构造的许可,原告的装修涉及搭建层钢构造楼,为确保品质,保证健康,经双方协调,同意终止协议,被告撤回原件合同,并拒绝马上退还已经提取的现金,原告当即交出原件,并未留下原件的复印件。

现在,经数月,被告无法如数退还25,000元的装修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赔偿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驳回上诉返还装修预收款人民币25,000金账户,由上诉公司xx签收。2、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与再审签订了委托设计协议。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设计协议,被告向上诉收取了两笔设计成本。4、设计蓝图一组,证明原告的装修中包括钢构造的设计,必需要有对应资质能否施工。5、租户和装修队需知和递交的程序清单一份,由原告办公室所在大厦的业主公司制作,证明原告要装修,必须根据业主的规定来做,装修队必需要有钢构造施工资质和设计蓝图,否则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声称:原告所述与史实不符,被告早已根据两人曾经的协议承诺将上诉预收款交给xx,用于本案装修工程,故请求判令原告的仲裁请求。1、家庭户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2、收款证明一份装修,由xx出具,证明xx在上诉处领取了25,000元,用于上诉装修工程。经认罪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言发表了各自的到庭意见。对于上诉提供的证言,被告对物证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诉提供给原告的,上面的信息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无法确定真正性,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蓝图没有包含钢构造。

作为上诉提供的证言,原告对物证上原告方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觉得原告签订协议时上诉的收据没有盖,第六页上“郑重提示”及“公司监管人员代收款?”的章在达成协议时也没有盖,最后一页的补充条款只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真实性能够确定,认为是上诉公司外部的想法,证明上也没有写收款用于哪些功能。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给予证实。对上诉提供的证言4,因上诉不予认同,在本案中不作判定;对上诉提供的证据5,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证实。对上诉提供的证言1,原告对其企业的盖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觉得有事后添加的内容,因该协议一式两份,而原告无法提供上诉方保留的协议,无法说明该证据上存在事后添加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给予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言2,原告虽对洪毅签字的真正性能够确定,但无法提供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给予证实。基于下列评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否定,本院证实如下事实:月11日,原告与上诉签订《上海市家庭户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一份,约定由上诉为原告位于xxxx室的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对价人民币88,000元,并承诺被告指派洪毅为上诉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

合同最后承诺了补充条款:“若卖方(即被告,下同)于2010年元月20日前尚未获得钢结构资质,合同自然终止。甲方(即上诉,下同)自行委托xx寻找有钢构造资质企业进行装修。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由乙方直接交付洪毅本人即可。甲乙两人协议终止”。该合同一式两份,由上诉及被告各执一份。同日,原告以发票方式转账被告装潢预收款人民币25,000xx出具付款凭证一份。201020日,被告未能获得钢结构资质,原、被告双方均批准两人之间的协议终止。同日,xx从上诉处办理原告预收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上诉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署后,被告并未进场施工。原告公司办公室由xx介绍的另一家家具企业进行装修。驳回上诉xx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审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诉状,并按他们当事人的人数要求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 记 员 xx     xx篇三: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上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街道奉永路399原告xx诉上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月12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31日、2010日分别公开宣判进行了二审。

原告xx,被告xx公司委派代理人xx均败诉参加了案件。原告委托代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法庭,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法庭。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xx公司承包浦东园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装修项目。2008月18日,原、被告订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承包上述装饰工程中的灯具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提供工具和材料,工程价款为:ba型住宅每栋人民币(下同)50,000元,bb型住宅每栋55,000元。付款形式:月结,每月10号付款。2009月25日,原告完工,经核算门窗套安装工程为1,443,749元。2009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定》,约定原告为上诉维修房屋,每栋维修费4,000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维修22套住宅,维修费为88,000元。2009月,工程结束,被告提出上诉工人留出来继续维修其他十几幢住宅,至200917日止,经核算维修点工共计5,750元。上述安装、维修总项目款为1,537,499告已付款1,153,000元,尚欠384,499元。故上诉案件来院,要求驳回上诉:1、支付项目款384,499元;2、支付从2009日起至裁定生效日止的欠款付款收益(按同期央行存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因判断失败,变更第一项案件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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